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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时间:2009-6-22 14:02:34 共有 人次浏览)
     (2000年9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提高公园建设、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休憩、观赏、游乐功能,供公众游憩,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园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公园以外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土地、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市各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园用地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都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如需变更,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应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效应和园林造景,提高公园绿化园艺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枯树枯枝、残花败叶、地被杂草应及时清除。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古迹、古建筑的保护,加强对展出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
    (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使用有效;
    (三)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八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及杭州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游园守则和公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以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览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在公园内排放影响公园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噪声。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公园内举办规模较大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公众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一般性公众活动,应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业主单位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特殊情况外,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停止开放的,须经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园、广场公园、敞开式公园实行免费游园;其他公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收费游园。收费公园,应设立相应的售票处和出入口,告示游园内容,明码标价。
    收费公园应按规定对老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教师等游客实行免费或优惠。
    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费公园,每日清晨对市民免费开放。具体时间和公园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园门票和公园游园项目的价格,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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